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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吳耿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聲請人代位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8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30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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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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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戶名 │ 種類 │股東│ 股數 │簽證│
│ │ │ │ │戶號│(此戶 │機構│
│ │ │ │ │ │號總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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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友和耐火材│吳耿棋 │股票 │ 42 │223,45│中國│
│ │料工業股份│ │ │ │0 │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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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信託│
│ │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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