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除,146,202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曾繼德
曾繼正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9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09 年1 月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95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9 年1 月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5 月9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146 號│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帳  號│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1   │甲○○│空白  │ 無   │825萬元       │108 年11月│空白  │000000  │
│    │      │      │      │              │6 日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