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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9 年2 月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9 年2 月3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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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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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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