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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蘇威慈(即凌錦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定。
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然本件依聲請人所陳稱,系爭股票為其母親即第三人凌錦雀所有,凌錦雀已死亡多年,遺產還沒有分割。
因預計日後由聲請人一人繼承。
其餘繼承人即凌錦雀之配偶及長子(即聲請人之父、兄)沒有要分配,故由聲請人為代表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所稱,凌錦雀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父兄,且凌錦雀之遺產尚未分割,只是預期將來除權判決後將股票分配予聲請人,則在凌錦雀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凌錦雀之遺產(包括系爭股票)為聲請人與其父親、哥哥所公同共有。
依上開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以凌錦雀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聲請人僅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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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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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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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中國鋼鐵股│861C-33Z41│股票 │1 │7 │ │
│ │份有限公司│9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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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中國鋼鐵股│871C-34Z46│股票 │1 │30 │ │
│ │份有限公司│696 │ │ │ │ │
├──┼─────┼─────┼───┼──┼───┼──┤
│0003│中國鋼鐵股│88NX-00041│股票 │1 │16 │ │
│ │份有限公司│323-8 │ │ │ │ │
├──┼─────┼─────┼───┼──┼───┼──┤
│0004│中國鋼鐵股│89NX-00135│股票 │1 │7 │ │
│ │份有限公司│963-4 │ │ │ │ │
├──┼─────┼─────┼───┼──┼───┼──┤
│0005│中國鋼鐵股│90NX-00211│股票 │1 │10 │ │
│ │份有限公司│560-0 │ │ │ │ │
├──┼─────┼─────┼───┼──┼───┼──┤
│0006│中國鋼鐵股│91NX-00284│股票 │1 │7 │ │
│ │份有限公司│312-5 │ │ │ │ │
├──┼─────┼─────┼───┼──┼───┼──┤
│0007│中國鋼鐵股│92NX-00352│股票 │1 │5 │ │
│ │份有限公司│374-1 │ │ │ │ │
├──┼─────┼─────┼───┼──┼───┼──┤
│0008│中國鋼鐵股│93NX-00415│股票 │1 │13 │ │
│ │份有限公司│739-4 │ │ │ │ │
├──┼─────┼─────┼───┼──┼───┼──┤
│0009│中國鋼鐵股│94NX-00490│股票 │1 │19 │ │
│ │份有限公司│16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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