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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顏騰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關於「賴騰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顏騰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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