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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巨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8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於109 年2 月3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9 年2 月5 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8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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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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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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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保證責│國立岡│高雄市│015036│14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OCA00047│ │
│ │任高雄│山高級│第三信│000001│ │ │11 │ │
│ │市第三│中學 │用合作│52 │ │ │ │ │
│ │信用合│ │社天祥│ │ │ │ │ │
│ │作社林│ │分社 │ │ │ │ │ │
│ │孟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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