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除,178,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3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5 月16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8號│
├──┬───┬───┬───┬──────┬──────┬───┬────┤
│編號│發票人│擔當付│帳  號│ 金      額 │發   票   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      │款人  │      │ (新台幣) │            │      │        │
├──┼───┼───┼───┼──────┼──────┼───┼────┤
│ 1 │方癸英│無    │無    │5,500,000元 │107年11月6日│無    │TH515902│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