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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3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5 月16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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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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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擔當付│帳 號│ 金 額 │發 票 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 │ │款人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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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癸英│無 │無 │5,500,000元 │107年11月6日│無 │TH51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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