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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耀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9年3月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年7月6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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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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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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