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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新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依聲請於109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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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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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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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梅│空白│高雄│031-24│82,900│109 │FKA06941│ │
│1 │芳 │ │市第│23-7 │元 │年2 │40 │ │
│ │ │ │三信│ │ │月29│ │ │
│ │ │ │用合│ │ │日 │ │ │
│ │ │ │作社│ │ │ │ │ │
│ │ │ │八德│ │ │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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