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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何青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61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4 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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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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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 │ │ │ │ │(新臺幣)│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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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家榮│何青璋│彰化商│823703│18,063元 │109年4│MN504332│ │
│ │ │ │業銀行│010094│ │月5日 │5 │ │
│ │ │ │大順分│00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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