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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簡毓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之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3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7月2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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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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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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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世展│簡毓│玉山│435105│380,86│109 │DA865889│ │
│1 │橡膠│成 │商業│876 │8元 │年5 │7 │ │
│ │工業│ │銀行│ │ │月3 │ │ │
│ │有限│ │後庄│ │ │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吳建│ │ │ │ │ │ │ │
│ │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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