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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葉西卿
代 理 人 閻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300 紙,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8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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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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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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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群裝卸│87-ND-0001951至 │ │ │ │ │
│0001│股份有限│87-ND-0002250 │股票│300 │300000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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