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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公告本院網站,至109年1月1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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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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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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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靜慧 │空白 │台灣中小企│88001060648 │29,000元 │108年8月31日 │AI1030706 │ │
│ │ │ │業銀行鳳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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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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