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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伊聲請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又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8 年11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需至109 年4 月19日始為屆滿。
又聲請人乃係於109 年2 月5 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09 年2 月5 日,即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始符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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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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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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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 │1 │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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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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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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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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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股票 │1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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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股票 │1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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