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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依聲請人聲請,於108年9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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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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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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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中國鋼鐵股│88NX-00094│股票 │1 │1 │ │
│ │份有限公司│82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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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中國鋼鐵股│93NX-00447│股票 │1 │1 │ │
│ │份有限公司│85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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