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04號
聲 請 人 蔡麗華(即黃吉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0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0 個月內之100年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0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
│0001│0000股 │0610-00000│股票 │1 │07 │
│ │份有限公司│004 │ │ │ │
├──┼─────┼─────┼───┼──┼───┤
│0002│0000股 │0710-04006│股票 │1 │007 │
│ │份有限公司│040 │ │ │ │
├──┼─────┼─────┼───┼──┼───┤
│0000│0000股 │0000-00002│股票 │1 │210 │
│ │份有限公司│700-0 │ │ │ │
├──┼─────┼─────┼───┼──┼───┤
│0004│0000股 │0000-00100│股票 │1 │01 │
│ │份有限公司│202-2 │ │ │ │
├──┼─────┼─────┼───┼──┼───┤
│0005│0000股 │0000-00206│股票 │1 │140 │
│ │份有限公司│025-6 │ │ │ │
├──┼─────┼─────┼───┼──┼───┤
│0006│0000股 │0100-00270│股票 │1 │06 │
│ │份有限公司│110-0 │ │ │ │
├──┼─────┼─────┼───┼──┼───┤
│0007│0000股 │0200-00047│股票 │1 │70 │
│ │份有限公司│000-1 │ │ │ │
├──┼─────┼─────┼───┼──┼───┤
│0000│0000股 │0000-00411│股票 │1 │174 │
│ │份有限公司│250-5 │ │ │ │
├──┼─────┼─────┼───┼──┼───┤
│0000│0000股 │0400-00404│股票 │1 │250 │
│ │份有限公司│400-2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