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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林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律師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費,應由最高法院核計,並非實際律師費。
而且無論勝敗,律師費應由相對人支付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外,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予馨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本件之異議人);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明宏負擔」(參見上述判決書主文欄),已諭知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
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乃相對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上訴費新臺幣(下同)34,021元(見105 年7 月4 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
因此,原裁定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4021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法無誤。
異議人錯認上述費用為律師費,以及認為無論勝敗,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無理由。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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