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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許金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文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88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提供戶籍謄本,亦疑似拖延歸還理賠金,請法院公平公正裁決切割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應釋明之;如未合於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指確定據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實體法上權利所必要之事實。
三、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本院100 年6 月24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係異議人及訴外人許秀慧、許惠卿、許幸翔、許萬平(已歿)、李亞更等6 人(下稱異議人等6 人),與訴外人陳建宇就其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被告陳建宇願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
第二項則載「給付方法: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前給付壹佰柒拾萬元,其餘尾款自民國100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 . 。
上開金額原告同意被告匯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文佐律師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 . 。」
等語(原審卷第11頁),僅見異議人等6 人同意訴外人陳建宇願再給付之265 萬元存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然相對人應於何時、在何條件下為返還暨返還之金額若干,則未見有何約定或據異議人陳明,而異議人亦未表明係根據何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尤以異議人既陳稱調解當事人之一許萬平在調解後死亡,則其應得之調解金額究應如何分配,暨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俱屬不明。
是本件尚難謂異議人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雖經駁回,然不影響異議人日後是否再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無庸繳交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則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另參考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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