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事聲,33,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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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蘇偉鴻
蘇偉玄


相 對 人 蘇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0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農地分割案,異議人已由母親蘇林玉釵於105 年5 月25日、108 年1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各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8,800 元,共計2 萬元,之前未能尋得收據,目前已尋得,期望更正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經原裁定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89,7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0,392 元、第一審複丈費2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210,588 元、第二審估價費110,000 元、第二審複丈費105,600 元),共有人蘇健次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16,8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異議人及其餘共有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共有人蘇健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件農地分割案,異議人已繳納複丈費2萬元,之前未能尋得收據,目前已尋得,期望更正訴訟費用額云云,固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異議人經原裁定以110 年4 月14日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等資料(見原裁定卷第67頁),該函文於110 年4 月21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原裁定卷第101 、10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僅先就相對人及共有人蘇健次之費用額確定之,洵無違誤,異議人自仍應依原裁定向相對人及共有人蘇健次為給付。

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之複丈費2 萬元),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對原裁定以異議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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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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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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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銘興  │11238/30299       │ 4495/30299         │   7867/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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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鋒  │無                │ 6743/30299         │   3371/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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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健次  │6061/30299        │ 6061/30299         │   6061/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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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脩雅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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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霖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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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蘇碧玉│2500/30299        │ 4996/30299         │   3748/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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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輝隆  │2500/30299        │ 4/30299            │   1252/30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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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偉鴻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蘇偉玄  │2000/30299        │ 2000/30299         │   2000/30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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