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事聲,3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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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代 理 人 董凱勝
相 對 人 謝瑋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4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以相對人及黃仕齊有共同侵權行為且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犯罪,異議人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可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相對人、黃仕齊求償為由,請求相對人、黃仕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6,3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45 號支付命令,以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就黃仕齊部分,予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之戶籍雖然設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但異議人已經另行陳報相對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63號地址」),原裁定未對63號地址送達,逕以相對人住所不明、必須公示送達為由,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

必須公示送達者,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屬之。

而送達,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67頁),顯然非其真正住所。

另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事由即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亦同時構成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刑事案件受理,該刑事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

刑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書,則記載相對人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

基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或有可能至今仍然將63號地址設為住、居所,固非亳無根據。

惟上開判決時點距今已相隔3 年,相對人是否仍住於該處,確有疑問。

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45 號支付命令,雖未准許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聲請,仍有將該文件寄送至63號地址,依送達證書所載送達結果僅為寄存送達,並非由相對人親收或由同居人、受僱人收取。

而經詢寄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亦無人前往領取(見本院110 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

是依上述送達結果,難以認定63號地址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

因此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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