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事聲,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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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雨慶
林世雄
相 對 人 林芬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事件」)之鑑定費,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以下簡稱「作業參考要點」)收費標準才合法,但本案事件第二次鑑定費卻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故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外,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負擔」(相對人負擔1/4、異議人林世雄負擔1/4 、王雨慶負擔1/2 );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本件之相對人,參見上述判決書主文欄)。

依據上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依上所述當有包含鑑定費用。

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指之第二筆鑑定費用即估價鑑定費,已提出鑑定人出具之「不動產鑑定服務費收據」為證,記載費用為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據以與其餘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地政規費12,800元、另筆鑑定費用16,900元)加總後,依上述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各人負擔比例,核定王雨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35元,林世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17,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錯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認為應依作業參考要點之收費標準為限,核定鑑定費用,並提出該要點為佐證。

然而,本案事件屬訴訟事件,並非執行事件,本不直接適用該要點;

況且上開參考要點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所制定,是以該參考要點於法規效力位階上係屬規範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依該要點名稱所示,亦僅屬參考性質。

又參酌本案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兩造對於按分割方案分配後,是否須另向他造找補金額乙節有所爭執,方送估價鑑定;

鑑定人經到場會勘後,估價服務費用經鑑定業務委員會商決為100,000 元等情狀,經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有所附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 年9 月12日雄院和民澈108 訴229 字第1081015532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8 年10月23日(108 )高市估師中字第539 號函為證(見本案事件第一審卷第93、99、107 頁),則鑑定人乃根據本案事件實際鑑定標的之客觀條件作為服務鑑定費用評估依據,當無不當,就該筆100,000 元之鑑定費用即應列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異議人爭執不應以該金額列計乙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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