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保險,15,2021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羅彩瑄
兼訴訟代理人 羅菊芳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珠
訴訟代理人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羅菊芳、羅彩瑄為母女,其2 人於民國98年間至高雄市七賢路之第一銀行時,營業員即訴外人林梅香知悉羅菊芳欲購買房屋但經濟困難,因此介紹其2 人可參加10年儲蓄專案,2 人每年共繳新臺幣(下同)143,200 元,10年到期即有200 萬元可領取,到時就可購買房屋,於是原告2 人即參加此種儲蓄專案;

嗣於2 年後,銀行將原告2人之住家地址告知第一英傑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傑華人壽公司)之人員,英傑華人壽公司之人員就到住家稱因銀行與英傑華人壽公司合併,故需換約,到期保額200萬元與儲蓄之200 萬元相同。

而現已經過10年,而原告2 人亦已繳了10年款項,第一銀行卻不承認原告2 人之儲蓄,反而說係保險,合約裡之地址、電話、日期等資料皆非原告2人或林梅香之筆跡,最後僅給付1,467,800 元。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儲蓄到期應給付之剩餘款項532,200 元(2,000,000 元-1,467,800 =532,200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00 元。

二、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則以:㈠原告2 人為母女關係,其2 人曾於98年4 月21日分別以己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伊公司「金還本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均為100 萬元,年繳保費71,600元,保險期間與繳費年期均為10年,2 張保險契約均已於98年4 月21日生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2人於10年前自始即係透過銷售通路購買伊公司之保險商品,此觀之原告2 人簽署之要保書、保單條款等文件均清楚印有伊公司名稱(即「第一金人壽」或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第一英傑華人壽」)即明,並無原告所稱其先行購買第一銀行儲蓄商品,嗣於2 年後再進行換約即轉換為伊公司之保險商品等情事。

㈡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伊公司當時合作銷售通路即訴外人第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代公司)所屬業務員林梅香所招攬,其後第一保代公司於105 年間併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林梅香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係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該分行後經併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並為登錄於第一保代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是林梅香並非伊公司所屬業務員;

又伊公司於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程序時曾向林梅香確認,林梅香回覆於招攬時均依商品簡介進行說明,且原告2 人當時亦有拿商品簡介回家參考,未曾向原告強調或說明10年到期之2 張保單共可領回200 萬元之滿期金等情形,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此外,系爭保險契約內所載「各項保險金暨解約金附表、繳清保險保額附表」已清楚載明原告2 人投保方案之滿期保險金為733,900 元,與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按「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25 倍給付「滿期保險金」之計算結果相符,伊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已分別給付733,900 元之滿期保險金予原告2 人,故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2 人任何保險金債務。

另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簡介及保單條款均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定期意外險性質之不分紅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即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如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等意外事故,伊公司依約給付各項意外事故保險金;

如原告於保險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仍生存者,伊公司則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因原告於期滿仍生存,伊公司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予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則以:原告2 人於98年4 月21日分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透過伊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第一英傑華人壽金還本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2 人分別與第一金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伊公司僅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原告以伊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要屬無據。

又原告2 人於98年4 月21日填具系爭保險契約之「四、投保事項及保險費交付方法」載明「第一英傑華人壽金還本保險」、「保險費:71,600元」、「繳費年期:10年」等語,並於要保人簽名處親自簽名,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各項保險金暨解約金附表、繳清保險保額附表」記載原告2 人「第10保單年度末滿期保險金733,900 元」,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按「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25 倍給付「滿期保險金」之計算結果相符,原告2 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仍生存,第一金人壽公司依約各給付滿期保險金733,900 元予原告2 人,並無違誤;

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簽收單記載「敬請台端核對本保險單內容與您要保時之內容是否一致,如無誤敬請簽收」等語,並經原告2人於上開文字下方緊鄰處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收」欄親自簽名確認契約內容無誤,顯見其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原告2 人指摘伊公司招攬不實而應給付其預期之差額,洵屬無據。

況原告2 人曾分別以第一金人壽公司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於108 年9 月6 日經評議中心決議認「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即原告2 人分別請求第一金人壽公司給付733,900 元與100 萬元間之差額266,100 元,並無理由,亦徵伊公司無不實招攬情事。

此外,伊公司未曾與英傑華人壽公司合併,且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曾換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第一英傑華人壽金還本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見本院審保險卷第47至141 、149 至197 、253 至283 頁),可認原告2 人確於98年4 月21日分別以己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英傑華人壽公司之金還本保險,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00 萬元,年繳保費各為71,600元,保險期間與繳費年期均為10年,且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於98年4 月21日生效;

嗣英傑華人壽公司於98年8 月間更名為第一金人壽公司,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且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原告2 人係與第一金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暨保單條款之約定,清楚載明原告2 人確實係投保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定期意外險性質之不分紅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即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如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等意外事故,第一金人壽公司依約應給付各項意外事故保險金,若於保險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仍生存者,第一金人壽公司則應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滿期保險金係按「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25 倍給付,原告2 人10年所應繳保險費總額各為716,000 元(計算式:每年年繳保費各為71,600元×10年=716,000 元),乘以1.025 倍之結果為733,900 元(計算式:716,000 元×1.025 =733,900元),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暨解約金附表、繳清保險保額附表」相符;

復查原告2 人於10年期滿時仍生存,第一金人壽公司乃於108 年4 月19日各給付733,900 元予原告2 人,此有第一金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付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03 至20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卷第55頁),堪認第一金人壽公司業已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其2 人係於98年間在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處參加10年儲蓄專案,2 人每年共繳143,200 元,10年到期即有200 萬元可領取云云,惟原告2 人均自承「第一英傑華人壽金還本保險要保書」右下角「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為其2 人所親簽(見本院保險卷第54、68至69頁),而要保書上載文字用語係「保險」,內容更係明確記載所投保者為「金還本保險」,顯見原告2 人應清楚知悉確實係投保保險而非參與所謂之儲蓄專案。

再者,原告自承有收受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保險卷第54頁),且原告2 人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保險單簽收單」之「要保人簽收」欄簽名,除據羅彩瑄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保險卷第69頁),亦經證人林梅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保險卷第71頁),觀之「保險單簽收單」上載明「台端申請要保之保險契約,業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製發保險單,敬請台端核對本保險單內容與您要保時之內容是否一致,如無誤敬請簽收」等語(見本院審保險卷第156 、182 頁),上開保險單簽收單之文字用語淺顯易懂,如原告2 人當時並非要投保金還本保險而係欲參加其所稱之「儲蓄專案」,應無在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之理,益徵原告清楚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與內容。

此外,證人林梅香到庭證稱:我係第一金人壽公司當時合作銷售通路第一保代公司所屬業務員(其後第一保代公司於105 年間併入第一銀行),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則係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該分行後經併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並為登錄於第一保代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當時羅苗芳(即羅菊芳)來第一銀行抽號碼牌要辦理存款業務,剛好站在我櫃台前面,而那陣子第一銀行有跟英傑華人壽合作且經金管會核准字號在案,我就照著DM順便跟羅苗芳解說意外身故保險有最低100 萬元之保險金額、年繳71,600元,羅苗芳說她要跟她養女討論再決定,過了一會兒羅彩瑄就來了,我也是照著DM解說,她們聽完說要考慮一下,我就先處理其他客戶的事情,後來她們討論聲音比較大,我怕吵到其他人,就請她們拿回去慢慢參考,過了幾天她們母女就來我這邊說她們都要投保意外險100 萬元,各以對方為受益人,我又再次跟她們解說意外保險內容,如果沒有發生事故,10年期滿累積所繳保險費會乘以1.025 倍後再返還,之後就照她們的意思填寫資料,最後再給她們親簽,我沒有承諾此為10到期之儲蓄方案、到期可領回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保險卷第69至71頁),證人林梅香上開證述核與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一致,更可佐證原告2 人並非參與所謂之10年儲蓄專案。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就其所述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參與者為10年儲蓄專案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地址、電話、日期等資料皆非原告2 人或林梅香之筆跡云云。

然而,系爭保險契約內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係表彰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外,其餘資料僅在特定及確認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為填寫,復參酌證人林梅香證述:依保險通則,客戶填寫資料會比較久,都是我們當著客戶的面詢問資料後填寫,最後本人親簽的部分才由她們親簽等語(見本院保險卷第71頁),而原告2 人既願由林梅香當其2 人面前代為填寫個人資料,足見原告2 人確有授權林梅香無疑,況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係由原告2 人所親簽,已如前認定,亦表示原告2 人知悉且認同上載內容,是原告2 人與第一金人壽公司間確係成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年儲蓄專案,原告上開主張暨請求調查證人林梅香筆跡云云,委無足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關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部分,原告2 人當時僅係在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處獲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資訊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併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然簽約地點並非表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所載,亦可知悉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其並無依約須給付原告2 人保險金或為其他給付之義務,況原告2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已獲給付,契約目的已達,亦無其他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對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請求給付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32,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