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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利息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6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富鋐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GO保障100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約定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告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原告則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嗣吳富鋐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惟吳富鋐既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被告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最近一期應繳日期108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逾期未繳納,被告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繳保費,惟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於109年6月30日已不足墊繳保費,被告即於109年8月間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至吳富鋐於要保書指定之地址,然吳富鋐逾寬限期間仍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已自109年9月22日起停效。
是吳富鋐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始不幸身故,被告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吳富鋐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約定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告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原告則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嗣吳富鋐於110年2月21日死亡。
㈢系爭保險契約最近一期應繳日期108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逾期未繳納。
㈣被告有於109年8月間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至吳富鋐於要保書指定之地址。
㈤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為500萬元。
五、爭執事項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2月21日是否仍有效存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亦約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富鋐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約定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告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原告則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吳富鋐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5-4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㈢惟系爭保險契約最近一期應繳日期108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逾期未繳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卷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暨郵件掛號清單、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可參(見審查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63頁)。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為年繳31,300元,換算為月繳即為每月2,608元,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17頁);
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950元,且定期險因商品特性,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六保單年度末達最高點,後續保單價值準備金會依次遞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依此計算,應認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109年6月30日即不足墊繳保費,尚屬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及計算方式附錄於契約,金額亦不合理,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性質上為一固定之金額,並非契約之解釋,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
㈣另被告有於109年8月間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至吳富鋐於要保書指定之地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卷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暨郵件掛號清單可參(見審查卷第79-81頁);
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略以:旨述郵件(即前述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經二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09年8月24日送達鳳山新富郵局招領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12日高郵字第11095105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抗辯其業已合法催告吳富鋐繳納保險費用,然吳富鋐逾寬限期間仍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自109年9月22日起即已停效,亦屬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吳富鋐當時因案遭羈押,應將催繳通知書送達監獄始生效力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各項通知以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見審查卷第33頁),自無從課以被告隨時查證要保人現在住所地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準此,被告抗辯吳富鋐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始不幸身故乙節,自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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