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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曾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與被告簽立「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繳費期滿之紅利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3700元(下稱系爭約款)。
詎原告繳費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紅利(僅給付3929元),又考量程序利益,僅就其中百分之七十而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款為「家庭經濟儲蓄保險設計書」(下稱系爭設計書)所載之內容,而系爭設計書未經被告同意,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保險字卷第62頁、第26頁):㈠兩造間於78年間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條款手冊(審保險字卷第19至24之1 頁)、人壽保險單(同卷第25至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條款手冊(審保險字卷第19至24之1 頁)、人壽保險單(同卷第25至27頁)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系爭約款為系爭設計書所載之內容,此觀諸系爭設計書「二、利益」欄(審保險字卷第29頁)自明,而上開條款手冊為側開之小本子,系爭設計書為單張之文書,在外觀上獨立於上開條款手冊、人壽保險單而存在等節,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保險字卷第27頁),且系爭設計書上既無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章,上開條款手冊、人壽保險單亦未提及系爭設計書,則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已嫌速斷。
㈡況依系爭設計書「二、利益」欄所示,其紅利係以「假設被保險人為男性30歲,年利率9.75%」為計算基礎(審保險字卷第29頁),既與原告(女性)之實際情形不符,且上開條款手冊第11條(同卷第23頁)、人壽保險單「保單紅利」欄(同卷第27頁)業已載明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為「……按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請求時給付」,更足佐系爭設計書按「年利率9.75%」計算所得之「期滿紅利150 萬3700元」,僅係假設而非約定之契約內容無訛,被告抗辯:系爭設計書僅係被告內部之教育資料等語,並提出「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其他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保險字卷第頁)為佐,確非全然無據。
原告雖又主張: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主管王繼賢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口頭向原告表示以系爭設計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人證證明當初的設計書是用來作為合約的一部分」、「目前沒有要傳喚這個證人(王繼賢)」等語(保險字卷第60至61頁),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設計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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