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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上訴 人 雄達企業行即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上訴理由誤載為110 年2 月5 日,應予更正)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雄達企業行於同年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靖依,應由王靖依即雄達企業行承受訴訟,當事人方為適格,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鎮球,而非劉軒廷,原審疏未注意,既未命王靖依即雄達企業行承受訴訟,亦誤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人林俊宏於109 年11月8 日工作時遭釘子刺傷,但林俊宏卻遲於109 年11月25日始就醫,被上訴人就林俊宏是否確實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及林俊宏是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請求等情,未為完善之舉證,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利用B2B 系統於109 年11月8 日0 時變更受僱人名冊為林俊宏加保生效,復於同日24時再利用B2B 系統替林俊宏退保,致上訴人因此未收受保費,已違背善意及誠信原則。
原審未察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於110 年2 月3 日起訴時記載原告為「雄達企業行」(見原審卷第9 頁),而雄達企業行係獨資商號,原登記之負責人為黃騰輝,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亦記載為雄達企業行,雄達企業行嗣於110 年2 月8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王靖依等情,有國泰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5 月28日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41頁)。
可知本件保險契約於109 年7 月19日成立時,及林俊宏於109 年11月8 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雄達企業行之負責人均為黃騰輝無誤,是雄達企業行依法屬黃騰輝個人之事業,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黃騰輝。
縱使雄達企業行嗣後變更負責人為王靖依,改由王靖依獨資經營雄達企業行,因本件訴訟乃黃騰輝基於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所為請求,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應由雄達企業行之新負責人王靖依承受訴訟之問題,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尚非可採。
㈡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110 年2 月3 日起訴前即已變更為蔡鎮球,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出具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蔡鎮球之委任書據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83頁),雖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劉軒廷,仍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地位,是此部分之顯然錯誤,宜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並不因此致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保險人始負補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林俊宏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原審參酌安泰醫院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等相關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人林俊宏係於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乙節,係屬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未盡完善之舉證,乃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不合法。
㈣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
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及未收受林俊宏之保費一情,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藉由使用B2B 系統於加保同日24時退保,致上訴人因此未收受保費,被上訴人此舉有違反保險契約之善意與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林俊宏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請求等相關主張,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情形,上訴人執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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