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保險簡上,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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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上訴人 方純霞
訴訟代理人 郭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保險簡字
第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方純霞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純霞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61,26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伊前執本院民國102 年8月8 日雄院高102 司執莊字第10490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50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9 年6 月1 日北院忠109 司執智字第5504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方純霞在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方純霞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109 年6 月12日以被上訴人方純霞與其間之保險契約,現已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
然被上訴人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 年6 月2 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該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是保險團體計算上之觀念,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被上訴人方純霞於109 年6 月2 日對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異議,已致伊債權無法受償,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需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方純霞於109 年6 月2 日對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公司應提列之準備金,是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積存之金額,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公司始負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之資產,而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不得隨時向保險公司請求。
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事由發生之時,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是要保人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屬要保人之期待權,而無請求履行之權利。
被上訴人方純霞雖有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方純霞未向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終止任何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中,是被上訴人方純霞對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回覆臺北地院被上訴人方純霞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並無違誤。
況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解約,上訴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純霞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方純霞於109 年6 月2 日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純霞積欠上訴人2,361,26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前執本院102 年8 月8 日雄院高102 司執莊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方純霞在上訴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方純霞清償,嗣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109 年6 月12日以被上訴人方純霞與其間之保險契約,現已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
㈡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且至109 年6 月2 日止具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方純霞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方純霞在上訴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方純霞清償,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被上訴人方純霞對其有債權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異議不實,則上訴人能否就被上訴人方純霞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受償,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之資產,而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要保人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云云。
惟: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且至109 年6 月2 日止具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保險契約按其等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類型,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
而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方純霞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憑。
⒉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被上訴人方純霞收取對被告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所扣押被上訴人方純霞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被上訴人方純霞得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
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⒊保險法第119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故被上訴人方純霞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解約,上訴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故執行時可否代位被上訴人方純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係屬二事。
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讓與或繼承。
再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方純霞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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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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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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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37,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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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41,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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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103,5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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