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再,4,2021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幸桂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36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再審之訴狀陳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8,478元,是本件再審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係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