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楊文禮
再審被告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110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110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為由,判決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20萬元。
但再審原告當時使用之台語,有多種寓意,再審原告之語意為有情人或好朋友之意,並無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且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有無貶損為判斷依據,再審被告並無名譽受損,更無受損之虞,縱再審被告因此遭受評論,亦係其對於訴外人主人廣播公司及再審原告之作為,違反道德所致;
況廣播事業屬公益性質,廣播自無侵害名譽可言,而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卻迄不返還,如此犯罪行為,本應不須掩蓋,應讓世人警醒,避免再有受害者;
再審被告無名譽損害或遭侵權之苦痛,其僅是想盡辦法拖延欠債、毀滅主人廣播公司及再審原告;
主人廣播公司自再審原告創台已近25年,原股東即訴外人林天得承諾退股、退出,並與再審原告談好以1000萬元解決,然大千廣播公司負責人賴茂州及再審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南下高雄與再審被告洽談聯播,竟邊向林天得談買股權,邊向再審原告談合作,並介入管理核心,違反合約意向,異地播音、派黑衣人圍事侵占發射站、在發射站推倒再審原告、不法收取利益等,渠等明知林天得與再審原告有股權訴訟,仍乘機迫使再審原告接受出售股權及經營權之條件,多次利用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再審原告財產,如此做壞事之人何來名譽,再審原告在此迫害下生活10年之久,且大千廣播公司相關人員屢以言詞激怒再審原告,林天得派6名黑道恐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發射站派黑衣人圍事,將再審原告推倒在地,因此再審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朱銅樹說賴家是黑道,且106年5月2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前揭絕食抗議書中所記載之『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賴靜嫻強盜電台、霸佔電台、侵占公款3,000多萬元』等文字,雖相關用語未臻精確,然亦非純屬虛構捏造,況電台經營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難認被告楊文禮之前揭文字撰寫,涉有何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3人於絕食抗議書中記載許榮淑及朱銅樹提及告訴人是黑道等文字,已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惟證人朱銅樹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楊文禮和伊是從黨外時代選國大代表就認識的,告訴人的父親和伊是同事,故雙方伊都認識,當時伊想,既然認識雙方,就應該好好經營這個事業,故伊曾和許榮淑一同去調解過兩造的糾紛,但雙方糾紛好像很深,故伊也無能為力,但伊有將協助調解的結果讓被告楊文禮知道;
有次伊剛好去被告楊文禮的主人廣播電台,當時內部正在開會,而告訴人有帶很多人去那邊,一群人就在那邊大小聲,伊覺得若是真的要好好談事情,應該幾個人好好講就好,帶了一大群人,好像是黑道,這是伊自己的感覺;
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其各退一步,大家好好處理,且伊也有跟告訴人講,為什麼一個財團要來投資一個有糾紛的東西等語。
由證人朱銅樹前揭證述可知,其確實認為告訴人處理紛爭之手段有欠妥當,故被告3人認定告訴人除以財團優勢介入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並拒絕支付租金費用以外,後續復偕同多人到主人廣播電台辦公室喧嘩吵鬧,其行徑無異於黑道討債,從而被告3人於前揭絕食抗議書記載「許榮淑主席及朱銅樹前國代到臺中向被告賴靜嫻求情三次,把電台及財務趕快還給人家、結果說【他們自己是黑道,您們能奈何…】」等文字,亦難認盡屬虛妄不實。」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責前揭絕食抗議書之相關內容,實係被告楊文禮從主人廣播電台與告訴人簽約開始,至後續訟爭期間,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與告訴人對當時事件之主觀認知不同,仍難認被告有何悖於真實而故為散布不實言論以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其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或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但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想法或批判他人行為舉措時所常見,而與誹謗、侮辱有間,核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無違背『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受憲法之保障,要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上揭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均尚有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語,可見並非再審原告抹黑或侵權再審被告名譽。
再審原告被欺侮,非常疲累、痛苦,再審被告一夥人惡意搶奪再審原告財產,惡意激怒、威脅,致再審原告無法好好生活、睡覺,影響生活品質,日積月累下,影響身心狀況,加上年紀已大,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才有失言;
又政府規定實施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目的,75歲以上長輩不要開車,而隨著老年人口比例愈來愈高,高齡者因車禍死亡的比率也逐年升高,分析2001 ~ 2013年統計數據發現,65歲以上老人的比例從20 %躍升為28.8%。
也就是說,從平均每5人就有1位老人,變成將近每3人就有1位老人,在這些事故中,又以側撞、在路口交岔碰撞、衝撞障礙物等狀況最為常見。
這個數字還有可能愈來愈嚴重,2017年開始,台灣平均每7人就有1位是65歲以上的老人,到2025年每5人就有1人,如何保護長輩的駕駛安全,是迎接高齡社會必須思考的問題,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明文規定,係因為年紀越來越大,有時候情緒或神智不一定會是處於完全清楚及可控制狀態,倘若人生一直受到壓迫,肯定在精神上及心情上、情緒上是受到嚴重影響,難免會失控,再審原告並非故意失言,法院應就社會情理、並非故意、再審原告主持節目也無對大眾說這類話語等考量,金額不應如此高,且應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無裁罰,或大幅度降低金額。
再審原告自110年1月起遭再審被告逼迫,現無收入,年事已高,疫情期間毫無工作可言,經濟狀況亦須列為考量;
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等之迫害,受有損害、受傷、痛苦,並因此難以承受而自殺,有109年5月1日成功醫院門診資料可證,並治療住院近3週,回復期長達3個月,心理精神情緒狀態至今仍無法復原,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人活到年紀至此,老人氣怒衝;
若非再審被告長期惡意激怒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其無瓜葛,何以失控,甚至精神受折損;
本件應重啟調查,不能抹滅該疑問,請准發回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10年3月12日確定,且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