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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顏清永
再審被告 柯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參照),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107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以再審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推定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以推翻再審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
惟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查閱系爭土地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始發現再審被告以門牌號碼○○0 號(門牌整編後為○○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其房屋坐落之土地○○段00- 0 號,而於107 年1 月5 日時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尚未出現編定○○段00- 0號,可證該00-0 號確係再審被告以其房屋門牌號碼○○0 號(門牌整編後為○○00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後,始行編定之地號。
基上事實,可證當初再審被告確實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0 號(門牌整編後為00號)房屋資格向國有財產署承購0 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國有財產署遭矇誤認再審被告0 號門牌之房屋為0 號門牌,而將非0 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苟非如此,豈非謂再審被告之門牌號碼○○0 號(整編後為00號)之房屋為可移動式門牌,於要承購系爭土地時,可移動坐落至系爭土地,於要承租00- 0 號土地時,可再移動坐落至00- 0 號土地,此情形嚴重背離常情,殊難想像,益證再審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為不適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重大瑕疵。
上開事實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前不知有此,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據,又該事實證據確可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證物本身形式上觀察,可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送達證書見再易卷第1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雄再簡卷第9 頁),顯已逾自判決確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既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即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固陳稱其係於110 年 8月1 日查閱系爭土地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始發現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提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 年9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委託)及107 年1 月5 日地籍圖影本為證(見雄再簡卷第15-1、17頁),然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即委託地政事務所測繪(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卷㈠第75頁),且經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閱卷(見107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卷㈠第121 頁),並經107 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判決作為附圖,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於110 年8 月1 日查閱系爭土地107 年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即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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