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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林子期
再審被 告 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系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5月7 日具狀對於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貴美(下稱林貴美)主張其之印鑑章遭人盜蓋,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由林貴美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判決於林貴美完全未舉證其印鑑章係遭訴外人林和樹盜用之情況下,直接認定林貴美主張遭盜蓋之事實為真正,並進而認再審原告林子期(下稱林子期)應就代書張水木係經林貴美授與代理權簽立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明。
另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林貴美既未舉證印鑑章係遭林和樹盜用,即應認定林貴美有將印鑑章交付林和樹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事宜,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林貴美仍與林和樹成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於此同時,其等間原存在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即經雙方合意終止無疑,故林和樹於86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林貴美於86年12月2 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但系爭判決誤認林貴美請求林子期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未罹於消滅時效,顯已違反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
此外,林子期於前審已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自88年起迄100 年林和樹過世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均是寄給林和樹,再由林和樹通知證人林金福分攤費用,足證林金福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和樹取得,但系爭判決卻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逕以林金福證稱未曾聽聞林貴美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和樹,即認林貴美主張未曾授與代理權予張水木為真正,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貴美於前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林子期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等語。
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非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違背法令?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參。
2.林貴美主張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代書張水木係無權代理林美貴在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
林子期則辯稱其父林和樹係作為使者,代林貴美傳達授與代書張木水簽立系爭契約代理權之意等語。
林貴美既主張授權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林貴美就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倘林貴美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應由林子期就林和樹曾受林貴美委託擔任使者,代為傳達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此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3.經查,林和樹持其與林貴美之印章及林貴美之印鑑證明,委託代書張木水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移轉,張木水於86年12月2 日在系爭契約自行填載全部內容(包含買賣價金3 萬元)並用印,復於授權書自行填載內容及用印後再以雙方代理人身分辦理公證書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依證人張木水證稱:我記得當時林和樹確實住在系爭建物裡,林貴美當時沒有居住該處,我不認識林貴美。
他們只有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給我,我就去填寫辦理公證,印章也是我幫他們蓋的,我直接在授權書上面蓋章書寫好,拿到法院公證處辦理。
我記憶中沒有跟林貴美談過話,我不認識她。
一般產權很清楚,土地房屋都有相關證明,我就會要當事人來簽名授權書,因為這件是沒有土地,老舊房屋沒有價值,且他們又是二等親,我信任他們姊弟間的過戶,所以沒有叫他們親自蓋章於授權書,林和樹他們的人說他姐姐房子要過戶給他,因為時間久了,我忘了是林和樹講的,或是林和樹太太講的,我記憶中,是林和樹這邊的人來講的,林貴美本人沒有住這邊,房屋買賣過程中,印象中沒有見過林貴美,不動產契約書都是我填寫的,都是我的筆跡,公證完我是交給林和樹的太太,並沒有拿給林貴美看,因為當時林貴美沒有居住在那邊,所以我請他們轉交,直到辦完公證為止,都沒有與林貴美通話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636 號卷(下稱雄簡卷)一第103-107 頁}。
又證人林金福證稱:從來沒有聽過姐姐要把系爭建物賣給別人,106 年我去調解委員會時才看到系爭契約,那時調解不成立,他拿那張出來說我姐姐賣給他等語(見雄簡卷一第110-113 頁)。
系爭判決乃基於前揭事證,認定系爭契約、授權書均係由代書張木水一手填寫、簽名及用印後即送至本院辦理公證,期間代書張木水僅與林和樹及其妻接洽,未曾見過林貴美亦無通話,也無將系爭契約交予林貴美收執,甚至居住系爭建物1 樓之林金福,20年來未聽聞或得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林和樹,林貴美主張未曾授與代理權予代書張木水,係屬可採。
4.針對林貴美就授權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代蓋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乙點,系爭判決雖未明文揭示,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林子期就代書張木水獲林貴美授予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但系爭判決係以前揭事證,先認定林貴美就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其本人所蓋或授權林水木代蓋一情,已舉證以實其說,其後,再就林子期主張林和樹曾受林貴美委託代向張木水傳達授與代理權之意,張木水係有權代理乙節,認單憑林子期提出之林貴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尚不足證林貴美有委託林和樹作為使者向張水木傳達授與代理權之意,故為對林子期不利之認定。
是系爭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論斷順序,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相符,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子期此部分指摘,尚無理由。
㈢系爭判決認定林貴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未罹於消滅時效,有無違反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1.林子期主張:林貴美未舉證印鑑章係遭林和樹盜用,即應認定林貴美有將印鑑章交付林和樹辦理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事宜,縱使系爭契約無效,林貴美仍與林和樹成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其等間原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經雙方合意終止,林和樹於86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林貴美於86年12月2 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2.惟張木水係無權代理林貴美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林貴美不生效力,是林和樹與林貴美間就系爭建物即不存在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其等間原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繼續存續有效等節,乃經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
系爭判決據此判斷林貴美得對林子期或林和樹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時點,係自林貴美於109 年1 月14日向林子期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時起算15年,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林子期稱依林和樹持有林貴美印鑑章之事實,即應認定林貴美與林和樹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進而導致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乃係指摘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是以,李子期以系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據此指摘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四、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另有明定。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林子期主張於前審已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自88年起迄100 年林和樹過事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均是寄給林和樹,再由林和樹通知林金福分攤費用,足證林金福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和樹取得,但系爭判決卻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而查,林子期於前審固曾提出系爭建物用水人名義為林金樹(即林和樹)之88年8 月水費收據、100 年2 月水費收據,及系爭建物1 樓及2 、3 樓用電戶名分別登載為何美娥(按:林子期之母)、林子期之電費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93-299 頁)。
然林子期係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適時提出義務,林貴美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對造延滯訴訟為由表明不同意採為本件訴訟證據(見簡上卷第281-28 2頁),是系爭判決未將上開新事證採為證據予以斟酌,要無違誤。
再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收據之用戶名雖登載為林和樹、林子期等人,但憑此尚不足證居住在系爭建物1 樓之林金福曾見過前揭水電費收據,進而知悉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戶名係登記為林和樹等人,況且水電費登記之用戶名本無法表彰建物所有權歸屬,縱使林金福知悉上情,亦不當然可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業已讓與,故系爭判決未斟酌林子期提出之前揭水電費收據,對系爭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亦不生影響,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林子期執此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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