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朱桂萱
再審被告 田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是美力國際居家式長照機構(下稱美力公司)員工,再審被告犯長照法第9條第1項:暴力犯罪。
第3項: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應停止其職務並終止勞動契約。
故再審被告不再是美力公司員工,則再審被告108年12月6日當天不應該在美力公司辦公室搶劫伊之財物、人身攻擊、毀滅證據,又因再審被告為老闆、累犯,知法犯法故意暴力傷害,導致伊收入減少,而再審被告有足夠金錢足以賠償,請求法院判准再審被告對伊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雖已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之案號,但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未表明。
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如「再審被告不能擔任美力公司任何職務,再審被告害其無法工作,請求法官重新審判」等語,但未表明再審之原因,更遑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調查事實、證據取捨,以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表明,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固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但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即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業如前述,縱命再審原告先行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程式,對其亦無實益,故爰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