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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薛博勻
相 對 人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雙方合意就109年12月工資…,達成和解,其金額詳如附件勞工請求明細表(按附件記載聲請人薛博勻109年12月工資金額新臺幣29,070元,合計新臺幣29,07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等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2月20日(含)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7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2 月19日勞資爭議解紀錄影本為憑,並有本院另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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