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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世煌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 . 八、資方同意於給付勞方(林世煌君)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自110 年9 月22日起至122 年1 月5 日止,第1 期於110 年9 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2 期自110 年10月5 日起,每月5 日給付和解金額,第2 至136 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137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並在110 年9 月7 日提非自願離職。
. . .2. 上開款項資方同意依上開約定期日並於上開期日(含)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並得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 .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退休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81,626 元,分137 期給付,首期於110 年9 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第2 期至第136 期自110 年10月5 日起,每月5 日給付10,000元,第137 期給付11,626元。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381,626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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