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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冠伶
聲請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恒毅
相 對 人 吳權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調解方案記載「上包吳權峻君(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新臺幣39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調解成立,調解紀錄關於吳權峻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部分,同意分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4月30日前(含)給付300,000元、第2期於109年5月31日(含)前給付300,00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遺屬周恒毅(父)及劉冠伶(母)指定帳戶(大寮中庒郵局戶名:周宏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僅於109年4月27日匯入150,000元、109年9月14日匯入20,000元、109年12月23日現金給付30,000元、110年9月11日匯入10,000元、共計210,000元,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和解金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4 月17日勞資爭議解紀錄、郵局帳戶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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