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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家恩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勞工請求明細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217元,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10年1月11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100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以李泰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勞工請求明細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217元,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10年1月11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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