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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欣微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早到晚到文龍店」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並無「早到晚到文龍店」之登記資料,則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被告名稱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按前述被告之組織型態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一、被告【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如為公司法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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