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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呂麗蓉
被上訴人 中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應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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