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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鄭立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怡勳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係代理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應一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就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之人,以有上訴權人為限。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係代理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應一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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