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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謝宗逸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400元(工資6,400 元、資遣費65,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4元(工資6,400元、資遣費64,234元)及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離職前六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無預警失聯並由會計代辦歇業證明,其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6,400元,且因被告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4,234元,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調解會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6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8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61402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限閱卷第17至3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覽卷第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限閱覽卷第13至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4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234元【計算式:24000元×2又487/720(新制基數)=64,234元】,合計70,634元,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34元(即積欠薪資6,400 元、資遣費6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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