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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7,067 元及自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7,06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 年6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將其資遣,平均工資為2 萬4,000 元,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開始受僱日期之主張,合於勞保就保紀錄,且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共16名員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要均是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而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調解,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積欠工資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另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僅屬基本工資,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6,400 元,僅屬8 天之工資,堪認並不違經驗法則,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應認於法有據。
另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0,667元(24,000×1/2【2+6/12+20/30÷12】=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請求3萬1,000元,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萬7,067元(6,400+30,667=37,0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上開超過可請求之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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