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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鄭奷佑
被 告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5,500 元,及其中3 萬5,000 元自110 年5 月29日起,其餘2 萬0,500 元自110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5,5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5 月5 日至同年5 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每月3 萬元,其間被告向其借款3 萬5,000 元,約定於同年5 月28日歸還,詎被告避而不見,另積欠其工資2 萬0,500 元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請求之工資並未逾越依其主張之合理範圍(30,000÷30×【23-2 《請假》】=21,000),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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