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小,5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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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仁信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離職前六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無預警失聯並由會計代辦歇業證明,其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6,400元,且因被告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24,000×2.5月(即投保年資5÷2=2.5月)=60,000,加計(12,000÷12)×8=8,000,合計68,000元(60,000+8,000=68,000),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調解會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5,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鈦琩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限閱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4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000元,合計74,4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75,400元,顯有計算上錯誤,從而,本件原告超逾74,400元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00元(即積欠薪資6,400元、資遣費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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