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小,8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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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謝佳容
被 告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43,772元及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調解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其利息,並於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撤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起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一部撤回,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歇業,其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3萬元及7月份工資12,000元(30,000元×12/30=12,000元),且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17元,合計44,91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人員資遣通知單1紙為證,而被告目前為停業狀態,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可考;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17元【(30,000元×1/2×(70/360)=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000元、資遣費2,917元,合計4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勞專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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