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碩彥
被 告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3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9年5、6月薪資各35,000元,共計7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擷圖(本院調字卷第11至27頁)各乙份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提繳勞退金紀錄等件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年5、6月薪資共計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