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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黃靖雅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196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435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資為32,457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435元,惟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5575500號歇業認定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號函釋可資參照,核其意旨,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所得計算,始為公允。
本件被告因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查依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即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下稱系爭對帳單),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8年3月15日止,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原告以其107年8月15日至108年1月10日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2,457元,尚有未合。
則依系爭對帳單,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至108年3月15日之工資合計為154,557元(5,000元+22,343元+26,609元+2,000元+19,790元+5,000元+30,603元+10,000元+9,253元+23,959元=154,557元),平均工資為25,760元(154,557元÷6=25,76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9,552元【(25,760元×1/2×(3+305/360)=49,552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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