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101,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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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佳霓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976元(含積欠工資37,035元、資遣費32,941元)及其利息,暨應提繳35,8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元(含積欠工資36,779元、資遣費31,331元)及其利息,暨應提繳32,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光全貿易公司(下稱光全公司),每月底薪24,0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光全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將原告轉至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任職,復於同年7月30日將原告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及工作地點均相同,且上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宮安,營業項目亦相同,足認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被告於110年7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積欠原告110年6月、7月薪資各25,861元、10,918元,亦未給付資遣費31,331元,以上合計68,110元;

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108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13日,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7,296元【24,000元×6%×(25+27/30)=37,296元】,然被告僅提繳4,617元,爰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32,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計算後,原告110年6月、7月薪資各為25,861元、10,918元,資遣費為31,331元,對原告請求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7月薪資36,779元、資遣費31,331元,合計68,11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37,2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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