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在被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退條
-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維竹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9187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最終計算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8月積欠薪資金額共9萬369元及未給付資遣費9113元,且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在被告設於高雄夢時代、新光三越(1人班,早上10點30分到晚上10點,出勤當天的上班時數共11個半小時,約定每月4萬1500元)等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給付足額薪資,於110年5月薪資差額1萬6268元、110年6月薪資差額1萬7212元、110年7月薪資差額1萬5389元、110年8月薪資差額4萬1500元,且被告撤櫃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911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萬9482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0年4至8月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尚應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7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爰起訴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82元。
(二)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核薪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9至75頁)為證,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共計9萬369元(計算式:16268+17212+15389+41500=90369),為有依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撤櫃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本件原告以其平均薪資2萬7000元計算任職期間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資遣費為9113元【27000×新制基數(27/80)=9113】,此有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為有依據,應予允准。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至8月未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1440元,而請求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482元,暨提繳7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