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11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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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盧俊宏
蘇培元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對原告2 人各新台幣(下同)3 萬2,700 元之賠償訓練費用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受僱擔任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下稱高雄中華分公司),擔任健身房教練,雙方雖訂立服務年限條款,但訓練費用與實際課程內容有極大差距,且資方未給予合理補償,訴請確認資方之訓練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被告對原告2 人各3 萬2,700 元之賠償訓練費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訓練課程有其必要性及實際效益,費用亦屬合理,資方並有提供久任獎金辦法作為合理補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盧俊宏、蘇培元分別自110 年3 月22日、19日任職於高雄中華分公司,擔任健身房教練,約定由資方提供專業訓練,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 年。

2.原告盧俊宏、蘇培元分別於110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日,自高雄中華分公司離職,高雄中華分公司認為原告2 人未任職滿1 年,對其等可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各3 萬2,7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被告分公司因而在109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盧俊宏,請求賠償上開訓練費用。

3.原告盧俊宏、蘇培元於110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不需返還被告分公司賠償訓練費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調解委員會,於110 年10月14日為兩造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本件被告分公司在審理期間均稱其對原告2 人有系爭債權,且如上所述,事前對原告盧俊宏已請求賠償,則原告2 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合先敘明。

2.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而兩造不爭執本件勞資雙方有最低服務年限1 年之約定,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效力既有爭執,當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該約定之效力。

3.被告分公司雖辯稱資方定有久任獎金辦法,原告2 人如作滿1 年可獲8,000 元獎金,作滿9 個月且總課堂數超過400 堂,並具備國際證照時,發給以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但自承因為原告2 人未作滿1 年,所以未發給任何久任獎金,亦即高雄中華分公司並未具體提供上開法文規定之合理補償予原告2 人,則本件中華高雄分公司與原告2 人間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當屬無效,甚為明確(因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因無合理補償而可確認無效,兩造間所爭執訓練課程有無必要性及實際效益部分,自無續予探究之必要)。

中華高雄分公司對原告2 人既無賠償訓練費用債權之存在,當無法轉讓不存之債權予被告分公司,從而被告分公司對原告2人亦無賠償訓練費用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訴請確認被告分公司對其等2 人各3 萬2,700 元之賠償訓練費用債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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