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7日通
- (一)原告劉麗玉部分:
- (二)原告張永輝部分:
- (三)原告林旺達部分:
-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玉213,977元。⑵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109年11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44號卷第229頁):
- (一)原告劉麗玉自91年1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
- (二)原告張永輝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
- (三)原告林旺達自101年5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
- (四)被告管委會於110年4月27日通知所屬管理人員,經區分所有
- (五)被告未替所屬管理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 (三)原告張永輝、林旺達請求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 (四)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麗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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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110年度勞簡字第46號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劉麗玉
張永輝
林旺達
被 告 尖美D.C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
李秀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0年度勞簡字第44、46、49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玉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輝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旺達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至原告劉麗玉、張永輝、林旺達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劉麗玉、張永輝、林旺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劉麗玉、張永輝、林旺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麗玉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37元,嗣於本院110年7月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77元;
⑵被告應提繳105,9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勞簡字第44號卷第133頁,下稱44號卷)。
原告張永輝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7月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677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2,5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勞簡字第46號卷第119至120頁,下稱46號卷),復於110年7月21日審理時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5元及其利息(見46號卷第133頁)。
原告林旺達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94元,嗣於本院110年7月1日審理時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05,9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勞簡字第49號第119至120頁,下稱49號卷),復於110年7月21日審理時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38元及其利息(見49號卷第175頁)。
核原告等原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變更為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其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聲明部分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皆受僱於被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得以一訴主張之共同訴訟,且兩造間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7日通知原告已將大樓管理業務委由銓隆保全公司執行,保全公司將於同年5月1日進駐,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解僱,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復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劉麗玉部分:①資遣費:原告擔任被告社區會計,任職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8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526元(23,866元×3.416=81,526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110年1月起之月薪為24,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及折算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08,451元。
④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05,960元。
(二)原告張永輝部分:①資遣費: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6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309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110年1月起之月薪為23,8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9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5,866元。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13日未休(7+7×11/12),以平均工資26,642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544元(888元×13=11,544)。
④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2,550元。
⑤休息日出勤工資:原告工作採輪班制,以8天為一個輪次,做6休2,自105年起全面周休2日,勞工上班日及休息日各為261日、104日,惟原告之上班日及休息日各為274日、91日,一年有13天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至110年4月之休息日出勤工資29,526元(26,642元÷30日=888元,888元×25×1.33=29,526元)。
(三)原告林旺達部分:①資遣費: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任職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1,300元(23,800元×3.416=81,300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110年1月起之月薪為24,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及折算工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2,224元。
④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05,960元。
⑤休息日出勤工資:原告工作採輪班制,以8天為一個輪次,做6休2,自105年起全面周休2日,勞工上班日及休息日各為261日、104日,惟原告之上班日及休息日各為274日、91日,一年有13天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合計29,526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玉213,977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輝82,24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旺達24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各提繳105,960元、32,550元、105,960元至原告劉麗玉、張永輝、林旺達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109年11月2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安管業務委由保全公司管理,經招標後,於110年3月8日由銓隆保全公司得標,被告即要求保全公司將原有人員全部留任,保全公司負責人簡福壽於同年3月17日詢問原告等人留任意願,原告等均拒絕留任,並要求被告給付渠等9人共121萬元,同年3月29日雙方進行第三度協商,希望原告等人繼續留任,並給予10日之考慮期間,然原告等人遲未回覆,被告又於同年4月10日製發載有退職補助款2個月之領據交予原告等人簽收,亦遭原告等人拒簽,被告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議內容第六點記載確定保全公司於5月1日承接,最後被告迫於無奈於同年4月27日以通知書告知保全公司將於5月1日進駐,大樓管理人員可依自己意願留任或自行離職,足見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依被告訂定之員工管理守則規定:「三、遣散部分:2.自動離職或遭撤職者,不享此權利」,被告通知原告等人繼續留任,原告等均拒絕留任,而選擇自請離職,且原告等人早已知悉保全公司將於5月1日進駐,被告已有提前預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另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44號卷第229頁):
(一)原告劉麗玉自91年1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會計,任職期間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於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866元。
(二)原告張永輝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採輪班制,以8天為一個輪次,做6休2,於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642元。
(三)原告林旺達自101年5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採輪班制,以8天為一個輪次,做6休2,任職期間之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於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800元。
(四)被告管委會於110年4月27日通知所屬管理人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社區管理業務委外執行,招標結果由銓隆保全公司得標,將於110年5月1日進駐,原管理人員可依自己意願留任,或自行離職。
(五)被告未替所屬管理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於88年11月5日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1紙可按(見44號卷第237頁),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⑵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
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通知所屬管理人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社區管理業務委外執行,保全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進駐,管理人員可繼續留任或自行離職,惟此所謂繼續留任乃指由保全公司僱用續於社區提供勞務,否則即應離職。
而管委會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應執行之職務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示等13項,被告原僱用原告等管理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及會計工作,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此部分工作委由保全公司執行,則被告自無再聘僱原告等管理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依前揭規定與所屬管理人員終止勞動契約,尚無不合,惟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並給予資遣費。
被告雖辯稱已協調銓隆保全公司繼續留用原有管理人員云云,然銓隆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分屬不同之人格,管理人員與兩者間之信賴程度非必相同,亦未必完全認同銓隆保全公司,而銓隆保全公司亦未允諾承認管理人員原有工作年資及承受兩造間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證人即銓隆保全公司負責人簡福壽所述,保全公司保全員之每日工時為12小時,做4休2(44號卷第227頁),與現行管理員之工時為每日8小時,做6休2已有不同,遑論其他勞動條件,被告並無強制原告與保全公司締約之權利,原告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原告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述如下:①原告劉麗玉任職期間為91年1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866元,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劉麗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81,542元【23,866元×1/2×(6+10/12)=81,5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81,526元,自無不可。
②原告張永輝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642元,原告張永輝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5,532元【26,642元×1/2×(1+11/12)=25,532元】,原告請求25,309元,自無不可。
③原告林旺達任職期間為101年5月29日至110年4月3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800元,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林旺達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81,317元【23,800元×1/2×(6+10/12)=81,317元】,原告請求81,300元,自無不可。
⑷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保全公司負責人簡福壽於110年3月17日即詢問原告等人留任意願,兩造於同年3月29日再度協商,被告並於同年4月10日出示核撥退職補助款之領據,及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議內容第六點記載保全公司於5月1日承接,最後於同年4月27日以通知書告知保全公司將於5月1日進駐,被告已有提前預告終止契約等語。
原告則主張簡福壽詢問留任意願時,保全公司尚未與管委會簽約,不確定是否於5月1日進駐,被告遲未決定保全公司何時進駐,管理委員亦有提議再延2個月協商,被告於同年4月26日臨時會議始決定不延留並確定保全公司於同年5月1日進駐,翌日(4月27日)方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語。
查依證人簡福壽證稱:伊公司是在110年3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得標,伊於同年3月17日代表保全公司與管委會員工協商留任等事宜,當時保全公司雖尚未與管委會簽約,但伊有告知被告員工將於110年5月1日進駐,員工表示無留任意願等語(見44號卷第226至227頁)。
簡福壽雖向被告所屬員工提及保全公司將於110年5月1日進駐,然當時雙方尚未簽約,日期應仍未確定,且簡福壽係代表保全公司徵詢管委會員工留任意願,難認已生雇主即被告向原告等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與管理人員協商後續留任及資遣事宜,依被告提出會議錄音譯文,其中江姿瑩(安管)稱:「你們不要一直強調,你們的權限只有30萬,這個問題有可能我們4月30日離開之前能解決嗎?」;
李志修(安管)稱:「請問一下,年資比較輕的可不可以先處理,年資比較少的?保全公司5月1日開始接嗎?」;
吳美慧(主委)稱:「對!你們2個月的先處理,差額再補給你們。」
(見44號卷第213至215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之協商會議已明確告知管理人員,保全公司將於110年5月1日進駐,原有管理人員如不留任即工作至同年4月30日。
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召開管委會第四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六點決議5月1日起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詮隆保全公司承接(見44號卷第207頁),該會議紀錄係由原告劉麗玉所製作(見44號卷第224頁)。
是保全公司將於110年5月1日進駐之事,早為管理人員所知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遲未決定保全公司何時進駐或再延2個月協商之情。
被告辯稱於110年4月27日書面通知之前即已預告原告等人,保全公司於5月1日進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4月30日終止,應屬可採。
則原告劉麗玉、林旺達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張永輝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告,被告至遲於110年3月29日會議中預告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理。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雖於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然於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時,應將適用勞基法前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茲分述如下:①原告劉麗玉自91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7月1日大樓管理員納入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其工作年資計滿12年,依前開規定,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滿12年享有特別休假17天(未請求),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滿13年享有特別休假18天,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滿14年,享有特別休假19天,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滿15年,因新法於106年1月1日施行,享有特別休假21天,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滿16年,享有特別休假22天,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滿17年,享有特別休假23天,自109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滿18年,享有特別休假24天,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滿19年,享有特別休假25天。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查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之同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訴(44號卷第9、18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1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日數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00,241元,原告請求108,451元,經扣除已消滅時效之12,006元後為98,445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張永輝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其自108年12月1日起6個月以上1年未滿,享有特別休假3天,自109年6月1日起1年以上2年未滿,享有特別休假7天,其於109年、110年之每月薪資均為23,800元(見46號卷第123頁),換算每日工資為793元,則原告張永輝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930元(793×10日=7,930元)。
③原告林旺達自101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7月1日大樓管理員納入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其工作年資計滿2年,依前開規定,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滿2年享有特別休假7天,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滿3年享有特別休假10天,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滿4年,因新法於106年1月1日施行,享有特別休假14天,自106年5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滿5年,享有特別休假15天,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滿6年,享有特別休假15天,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滿7年,享有特別休假15天,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滿8年,享有特別休假15天。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查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之同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訴(49號卷第9、16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1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日數及金額欄所示合計62,900元。
(三)原告張永輝、林旺達請求休息日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105年12月23日施行)、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2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勞工上班日為261日(365×5/7=261),被告社區管理員採輪班制,以8天為一個輪次,做6休2,原告2人之上班日為274日(365×6/8=274),一年有13天休息日出勤(274-261=13),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被告不爭執原告2人輪班時間,亦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證明原告主張有何不實,則原告主張每年有13天休息日出勤,應堪信實。
惟於105年12月23日前,勞基法第36條僅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在此之前尚難認原告林旺達之例假、休息日有所不足。
則原告張永輝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6,302元【23,800元÷240=99元;
(99元×4/3×2)+(99元×5/3×6)=1,254元;
1,254元×13=16,302元】,109年6月至110年4月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4,944元(1,254元×13×11/12=14,944元】,合計31,246元,原告張永輝請求29,526元,自無不可。
原告林旺達自105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於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為61,750元{【21,009元÷240=88元;
(88元×4/3×2)+(88元×5/3×6)=1,115元;
1,115元×13=14,495元】+【22,000元÷240=92元;
(92元×4/3×2)+(92元×5/3×6)=1,165元;
1,165元×13=15,145元】+【23,100元÷240=96;
(96元×4/3×2)+(96元×5/3×6)=1,216元;
1,216元×13=15,808元】+【23,800元÷240=99元;
(99元×4/3×2)+(99元×5/3×6)=1,254元;
1,254元×13=16,302元】=61,750元},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4月30日於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為5,717元(1,254元×13×128/365=15,375元),合計67,467元,原告林旺達請求63,314元,自無不可。
(四)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各如附表一⑵、二、三⑵工資欄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各如附表一⑵、二、三⑵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契約終止,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應依前揭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或於契約終止時結清,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張永輝、林旺達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麗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79,971元(81,526元+98,445元=179,971元);
原告張永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合計62,765元(25,309元+7,930元+29,526元=62,76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林旺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合計207,514元(81,300元+62,900元+63,314元=20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49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各提繳105,960元、32,550元、105,960元至原告劉麗玉、張永輝、林旺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劉麗玉部分:
⑴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
│期間 │日數│每月/日工資 │金額 │本院認定之日數/金額 │
├─────────┼──┼───────┼─────┼──────────┤
│104.1.29-105.1.28 │18 │20,008元/667元│12,006元 │時效消滅 │
├─────────┼──┼───────┼─────┼──────────┤
│105.1.29-106.1.28 │19 │20,008元/667元│12,673元 │19日/12,673元 │
├─────────┼──┼───────┼─────┼──────────┤
│106.1.29-107.1.28 │20 │21,009元/700元│14,000元 │21日/14,700元 │
├─────────┼──┼───────┼─────┼──────────┤
│107.1.29-108.1.28 │21 │22,000元/733元│15,393元 │22日/16,126元 │
├─────────┼──┼───────┼─────┼──────────┤
│108.1.29-109.1.28 │22 │23,100元/770元│16,940元 │23日/17,710元 │
├─────────┼──┼───────┼─────┼──────────┤
│109.1.29-110.1.28 │23 │23,800元/793元│18,239元 │24日/19,032元 │
├─────────┼──┼───────┼─────┼──────────┤
│110.1.29-110.4.30 │24 │24,000元/800元│19,200元 │25日/20,000元 │
├─────────┴──┴───────┼─────┼──────────┤
│合計 │108,451元 │ 100,241元 │
└────────────────────┴─────┴──────────┘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
┌─────────┬────────┬─────┐
│期間 │月提繳工資/月提 │應提繳金額│
│ │繳金額6% │ │
├─────────┼────────┼─────┤
│103.7.1-104.6.30 │19,273元/1,156元│13,872元 │
├─────────┼────────┼─────┤
│104.7.1-105.12.31 │20,008元/1,200元│21,600元 │
├─────────┼────────┼─────┤
│106.1.1-106.12.31 │21,009元/1,260元│15,120元 │
├─────────┼────────┼─────┤
│107.1.1-107.12.31 │22,000元/1,320元│15,840元 │
├─────────┼────────┼─────┤
│108.1.1-108.12.31 │23,100元/1,386元│16,632元 │
├─────────┼────────┼─────┤
│109.1.1-109.12.31 │23,800元/1,428元│17,136元 │
├─────────┼────────┼─────┤
│110.1.1-110.4.30 │24,000元/1,440元│ 5,760元 │
├─────────┴────────┴─────┤
│ 合計:105,960元 │
└────────────────────────┘
附表二張永輝部分:
┌─────────┬────────┬─────┐
│期間 │月提繳工資/月提 │應提繳金額│
│ │繳金額6% │ │
├─────────┼────────┼─────┤
│108.6.1-108.12.31 │23,100元/1,386元│ 9,702元 │
├─────────┼────────┼─────┤
│109.1.1-109.12.31 │23,800元/1,428元│17,136元 │
├─────────┼────────┼─────┤
│110.1.1-110.4.30 │23,800元/1,428元│ 5,712元 │
├─────────┴────────┴─────┤
│ 合計:32,550元 │
└────────────────────────┘
附表三林旺達部分:
⑴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
│期間 │日數│每月/日工資 │金額 │本院認定之日數/金額 │
├─────────┼──┼───────┼────┼──────────┤
│103.7.1 -104.5.28 │10 │20,008元/666元│ 6,660元│時效消滅 │
├─────────┼──┼───────┼────┼──────────┤
│104.5.29-105.5.28 │14 │20,008元/666元│ 9,324元│10日/6,660元 │
├─────────┼──┼───────┼────┼──────────┤
│105.5.29-106.5.28 │14 │21,009元/700元│ 9,800元│14日/9,800元 │
├─────────┼──┼───────┼────┼──────────┤
│106.5.29-107.5.28 │15 │22,000元/733元│10,995元│15日/10,995元 │
├─────────┼──┼───────┼────┼──────────┤
│107.5.29-108.5.28 │15 │23,100元/770元│11,550元│15日/11,550元 │
├─────────┼──┼───────┼────┼──────────┤
│108.5.29-109.5.28 │15 │23,800元/793元│11,895元│15日/11,895元 │
├─────────┼──┼───────┼────┼──────────┤
│109.5.29-110.4.30 │15 │24,000元/800元│12,000元│15日/12,000元 │
├─────────┴──┴───────┼────┼──────────┤
│合計 │72,224元│ 62,900元 │
└────────────────────┴────┴──────────┘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
┌─────────┬────────┬─────┐
│期間 │月提繳工資/月提 │應提繳金額│
│ │繳金額6% │ │
├─────────┼────────┼─────┤
│103.7.1-104.6.30 │19,273元/1,156元│13,872元 │
├─────────┼────────┼─────┤
│104.7.1-105.12.31 │20,008元/1,200元│21,600元 │
├─────────┼────────┼─────┤
│106.1.1-106.12.31 │21,009元/1,260元│15,120元 │
├─────────┼────────┼─────┤
│107.1.1-107.12.31 │22,000元/1,320元│15,840元 │
├─────────┼────────┼─────┤
│108.1.1-108.12.31 │23,100元/1,386元│16,632元 │
├─────────┼────────┼─────┤
│109.1.1-109.12.31 │23,800元/1,428元│17,136元 │
├─────────┼────────┼─────┤
│110.1.1-110.4.30 │24,000元/1,440元│ 5,760元 │
├─────────┴────────┴─────┤
│ 合計:105,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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