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勞簡,63,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魏境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森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權品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6,076 元,及其中13萬4,284 元自110 年5 月15日起,其中9 萬1,792 元自110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3萬7,124 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76 元、13萬7,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水電技工,執行被告公司工作時受傷,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250 元、原領工資補償6 萬1,050 元、勞健保差額損失之賠償6 萬3,984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 萬2,900 元、資遣費9 萬1,792 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976 元,及其中19萬7,18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 萬1,7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3萬7,124 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是成立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

2.被告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3.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及圓穴鋸於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5 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當日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同日行護具固定保護,至110 年2月24日共在同診所追蹤治療17次,醫師處理意見:宜休養約3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4.原告在被告公司受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期間,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計算。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A.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一)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4.),報酬既係以日計算,而非每一件工作個別計算,已難逕認兩造間屬單純之承攬關係。

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受其公司指示執行水電工作期間,有和其他人一起工作(見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4 至225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既有多數人一起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需接受被告公司委請之領班所為工作指揮(見調解卷第212 頁準備一狀),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更何況被告公司自承原告如不克到工地上工需請假,由其公司指示其他工人代為完成原屬原告需完成之工作,另如因請假造成工期延長,亦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工期延長所生損失(見調解卷第195 頁答辯(一)狀第5 行起、第14行起),由原告無法工作需請假,再由被告公司指示他人施作,而非由原告自行請他人代為施作之情,足見仍是由被告公司承擔為業主完成工作之責,而非將工作轉承攬予原告,兩造間更無可能係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

再由有事無法工作需請假,及因請假造成工期延長,有可能被要求承擔工期延長損失之情,亦可窺見原告需融入被告公司企業體系中,服從被告公司之權威指示,及接受相關之處罰,堪認具有上開所述之「人格上從屬性」。

C.由上開原告有事無法工作時,需請假,再由被告公司指示其他工人,代行本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之情形,亦合於上開所述「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要件。

D.由上開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計算之情,亦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合於上開所述之「經濟上從屬性」。

E.由上開多數工人一起工作,接受被告公司委任領班指揮之情,堪認原告於有必要之情形下,需與其他工人分工合作,一併在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中完成工作,合於上開所述之「組織上從屬性」。

F.綜上,兩造間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堪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僅成立承攬契約,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且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已明,被告公司聲請傳喚另3 名點工工人,以證實兩造間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見本院卷第23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A.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資參照。

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部分,於計算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納入計算,故以時薪或日薪約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之時薪如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約定之日薪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勞工即不得再要求雇主給付例假、休息日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工資,亦無特別休假可言。

B.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受指示執行水電技工工作期間,報酬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報酬1,760 元至1,950 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即兩造間係約定按日計酬,且約定日薪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8 小時計算之正常工作時數(以110 年1 月1 日起160 元計算,為1,280 元),依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休特別休假,亦無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可言。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其金額: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使用電鑽及圓穴鋸於鐵板開孔時,受有右手第5 指近位指骨閉鎖性骨折,當日前往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同日行護具固定保護,至110 年2 月24日共在同診所追蹤治療17次,醫師處理意見:宜休養約3 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被告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甚明。

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前揭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被告公司自應予以補償。

C.原告主張因上開工作時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250 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列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41頁),另主張因本件工作傷害,受不能工作無法領得工資損害6 萬1,050 元之事實,合於其工資情形及宜休養約3 個月之醫師處理意見,且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24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250 元、原領工資6 萬1,050 元,應可認定。

4.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及其金額:A.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健保時,勞工當得請求雇主返還其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害,及請求雇主賠償其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害。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如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受支出勞保費差額之損害,及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上開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 萬6,263 元、1 萬7,721 元之事實,已提出職業工會繳費單、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金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並分別列表計算(見調解卷第43至68頁、第145 頁、第147 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24 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6 萬3,984 元(46,263+17,721=63,984),亦可認定。

5.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A.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對雇主依上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B.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而原告主張其事後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調整工作之意思,但被告公司未能依其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由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可窺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於法有據。

C.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06 年3 月開始,原告之退休、資遣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原告主張以106 年3 月中旬起算,至110 年4 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為止,工作期間以4 年計算,尚稱合理,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 個月,扣除其中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之日數,每月平均工資為4 萬5,896 元之事實,亦已提出具體計算式(見調解卷第15頁說明、第151 頁各月工資金額),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9 萬1,792 元(45,896×1/2 ×4 =91,792),應認於法有據。

6.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補提繳,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4 元,已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142 頁),並詳列附表加以說明(見調解卷第149 至151 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4 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是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250 元、原領工資補償6 萬1,050 元,另因被告公司於職業災害後,未能依原告當時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得請求給付勞健保差額損失6 萬3,984 元、資遣費9萬1,792元,另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7,124元,但因兩造約定工資以日薪給付,且金額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計算之正常工作時數,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休特別休假,亦無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於給付22萬6,076元,及其中13萬4,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其中9萬1,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即110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補提繳13萬7,1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